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三、二一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縣○里鄉○○村○○路二二之八號甲○○住處外,利用隔鄰學校倉庫,攀至甲○○住處二樓防盜鐵窗爬上三樓,再翻越安全設備之三樓窗戶進入屋內,尚未著手行竊,即為甲○○之子 李杰峰 發覺,旋由三樓窗戶離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進入屋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甲○○所有放在一樓房間櫃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同一方式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丁○○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投案,並交出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丁○○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與 吳正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搭乘吳正光駕駛之自小客車,至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旁乙○○開設之 強百樂 檳榔攤,由丁○○下車打破該檳榔攤後面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吳正光則駕駛自小客車在前約二百公尺處負責接應,惟因丁○○於該檳榔攤內,翻找財物時觸動保全,為乙○○之姊夫丙○○發現報警查獲,始未得逞(吳正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縣○里鄉○○村○○路二二之八號被害人甲○○住處外,利用隔鄰學校倉庫,攀至二樓防盜鐵窗爬上三樓,再翻越三樓窗戶進入屋內,尚未著手行竊,即為被害人甲○○之子李杰峰發覺,旋由三樓窗戶離開,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同一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現金九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同一方式離去等情,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李杰峰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雖認係自首此部分犯罪,惟證人即承辦警員 呂建威 於原審已證稱,甲○○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說家裡失竊,伊正好值班,即與 邱晉 當前往現場瞭解,甲○○之子李杰峰告訴伊等,曾見被告進入他家,自三樓走到一樓,又從一樓回到三樓,當時他在二樓房間打電腦,到底是第一次被告進入時看到,還是第二次被告進入時看到,伊已忘記,但筆錄上有寫,伊即帶李杰峰至被告家裡,以前有些竊案,亦懷疑被告所為,去時,被告家裡沒人,伊通知被告大伯轉告被告父親,帶被告至派出所,後被告之父母先來,伊告之李杰峰有看到被告進入他家,嗣被告之父母再帶被告來,伊向被告說,有證人看到其進入被害人家裡,已通知刑事組至現場採指紋,如果有偷的話,將東西拿出來,被告說,行動電話放在其父車內等語,顯見被告自承此部分犯行前,承辦警員已查悉上情,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次查被告固否認於右揭時地,打破乙○○開設之強百樂檳榔攤後面窗戶玻璃,攀爬窗戶入內行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進入檳榔攤,僅至檳榔攤後面小便,呂建威曾在派出所打伊背部及腳指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上九時許,由吳正光駕駛自小客車,載伊四處尋找目標作案,見強百樂檳榔攤未開燈,伊即提議行竊,由吳正光負責載東西,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伊獨自空手破壞檳榔攤後面窗戶潛入行竊,叫吳正光在外等伊出來,伊在檳榔攤內翻找東西,約過五、六分鐘,聽到檳榔攤外有人停車並開車門,伊想躲起來,又覺不妥,即爬出後面窗戶逃跑,不小心跌落後面水溝,致全身溼透,身體多處擦傷,爬出水溝往香蕉園跑,仍遭逮捕等情,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正光開車載伊至強百樂檳榔攤,伊以右手肘打破檳榔攤後面玻璃,爬窗戶進去偷東西,吳正光在前面二百公尺附近等伊,後來發現有人來,伊爬出窗戶要逃走,不小心掉到後面水溝等語,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證人 吳奇寰 在原審審理時並指稱,伊趕至現場,見有人自檳榔攤後面窗戶爬出來,係庭上之被告等語,足徵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呂建威否認曾毆打被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迄未提及曾遭呂建威毆打一節,且於警訊時自承下巴、手腳關節、背部多處擦傷流血,係自己不小心跌落水溝所致等語,與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逃逸過程一致,尚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檳榔攤後面之鐵窗未被破壞,足證被告並未進入檳榔攤內竊盜云云。惟查檳榔攤後面之鐵窗確經破壞乙節,業據檳榔攤所有人乙○○於本院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警員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若未進入檳榔攤,何以能觸動檳榔攤內之保全設施,更足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竊盜被害人甲○○所有現金及行動電話部分,住宅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係維護住居安全之防盜設備),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進入被害人乙○○開設強百樂檳榔攤行竊部分,檳榔攤非住宅,其窗戶無關住居安全,被告將窗戶玻璃打破攀爬入內行竊未遂,僅成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普通竊盜未遂部分,與吳正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依法加重其刑。而普通竊盜未遂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檳榔攤之地點為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旁,原判決誤載為同村四月路二十之四號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入檳榔攤內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前科紀錄,但於第一次竊盜,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吳正光行竊,顯有惡性,且侵入住宅竊盜,危害居家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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