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13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小額循環信用約定貸款契約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31日向訴外人萬泰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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