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61號上訴人 李鴻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後,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上訴人仍向原審繳納新臺幣75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原審法院110年5月12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核屬溢收。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