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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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對原法院簡易程序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提起上訴,已經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人不服原法院該第二審確定判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已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即96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本件之抗告。然查聲請人所聲請之確定判決,為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處刑判決,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則聲請人對不得上訴至本院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本院。因此,聲請人甲○○對於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行固載有「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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