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甲○○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 張餘嘉 與債務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97年度執字第30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執行標的所列查報不實,如位於一樓前地下室之未附著於土地及建物之部分天然氣管線,為欣雲瓦斯公司設置云云。又現場地下室並無發電機、馬達、電梯馬達及控制設備箱空無一物等語。
㈡、系爭大樓雖為債務人所建,然債務人分配之建物已全數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且債權人指拍之標的,均為法定之建築物附屬設施,大樓建物必須依相關法令設置消防設施及法定之電梯、停車設備,又查封標的為大樓之重要成分不可分離,如藉外力予以分離,該設備即立刻變成廢鐵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者,債權人如不否認其權利,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權利時,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另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又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其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57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本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否認異議人之主張,並提出債務人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楊德工業有限公司、聯美電梯有限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98年2月19日提出之聲請狀各1紙附卷為證。是本件執行查封之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已具爭議,先予敘明。
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其他消防法規所指「緊急昇降機間」,僅屬大樓排煙設備之一種,其使用目的為利用其空間於火災時作為排煙設備之用,非以機械設備作為排煙設備或緊急逃生之用途,故與載客用電梯機械設備並不相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依法至少應設置一座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即使該建築物已設置昇降電梯,亦然。是建物應有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建物始能為通常之使用。,換言之,依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等規範,足認電梯及停車機等機械設備,非為建築物絕對必要之設備,且不屬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所必備,亦非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又電梯及停車機等機械設備須於建築物主體結構完成始得安裝,且依其外觀可認尚非有與建物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故其不屬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應無疑義。
㈢、異議人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書附表,除記載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外,就附屬建物部分亦僅記載為「陽台4.50」、「RC造陽台0.99平方公尺、RC造陽台4.93平方公尺、RC造陽台0.99平方公尺」與「公共設施12.65平方公尺、公共設施15.55平方公尺、公共設施15.10平方公尺」均僅就不動產所有權之面積為記載,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又異議人向本院應買建物時,該建物尚未保存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訛,有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59號於85年6月6日現場執行查封筆錄、85年度執全字第407號假扣押執行於85年9月9日現場查封筆錄附該卷可稽。異議人應買上開權利移轉證書標的物時,因該建物尚未完成,故自無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等資料,亦無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之可能。準此,異議人爭執之本件查封執行標的物,是否係應買建物之重要成分及不可分之設施,其所有權歸屬並不明確,而從物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已如前述,本件執行法院從財產上之外觀認定查封之停車機、電梯、發電機馬達、消防管線、天然氣管線等物,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建物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未因附合而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無從進一步依現存證據資料具體判斷本件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及主物、從物間之關係,而本件債權人又否認異議人主張之權利,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就本件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依財產外觀作形式上觀察,既認查封之標的物不失其獨立性,而難以進一步具體判斷係屬異議人所有建物之重要成分及具主、從關係,本件債權人又否認異議人主張之權利,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就本件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原裁定據此認為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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