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原名 吳瓊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丙○○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事件),相對人及訴外人 胡雲月周碧足 就其於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事件)所提之證物四(即公司負債表,原審訴字卷27、28頁)涉有偽造、變造之嫌,且相對人所舉之證人 吳子秋 於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所為證言,亦涉有偽證之嫌, 伊業 於同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發。茲該公司負債表之存在與否,為本案重要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人誤引第181、182條),聲請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事件,於士林地檢署之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該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最高法院79年台抗218號、29年抗字第1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公司負債表有偽造、變造之嫌,證人吳子秋有偽造之嫌,對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然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就公司負債表及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本院可自為判斷,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故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況本件訴訟業經定期於98年1月13日行言詞辯論,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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