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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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被告庚○○於民國97年8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100巷2號前與產業道路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產業道路與工業路設有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直接進入該路口,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庚○○則於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向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丙○○為乙○○之女婿,於97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與其妻接獲通知趕至上開車禍現場時,發覺乙○○倒臥在地,即以台語向庚○○質問:「你車子是怎麼開的?」,庚○○即以台語回稱:「我就是這樣開的,不然要怎樣開?」,丙○○因見乙○○不醒人事傷勢嚴重,肇事之庚○○卻仍手持飲料在旁飲用,態度傲慢,且對受傷之乙○○漠不關心,即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手推庚○○之胸口,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將庚○○推倒在地後,即與其餘二名男子以腳踹庚○○之身體,並以玻璃空瓶毆打庚○○,嗣丙○○因見庚○○手部遭玻璃瓶刺傷流血,即阻止該二名男子再行毆打。然庚○○仍因而受有右手切割傷併中指伸肌斷裂及第四掌骨骨折併伸肌斷裂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足供法院調查證據、進行訴訟程序之依據。
㈡被告丙○○不同意庚○○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及98年2月13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庚○○上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證據釋明其可信性及必要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庚○○以證人身分於98年2月13日於檢察官面前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製作當時外部、客觀之可信性,故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被告庚○○及被告丙
○○同意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10月
1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至3頁、第10頁、第17至24頁、偵查卷第10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應可採信。
②告訴代理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乙○○係受重
傷害云云,然檢察官以告訴人乙○○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認定被告庚○○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該院回復意旨略以:據病歷所載, 林君 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係98年4月15日,並經診斷為外傷性頭部顱內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當時其意識清楚,但仍遺有步行困難症狀,就醫學而言,病患之下肢機能未來仍有機會復原;另病患目前雖仍有輕微水腦,但並未存有無法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有該院98年4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0332號函附卷可明(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告訴人乙○○之意識能力及四肢活動能力,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所指之重傷害要件未合,尚難認告訴人乙○○已達刑法所指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甲○○上開所指,實有誤會,難以採信。
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庚○○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自有所了解,又本案車禍現場被告庚○○所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告訴人乙○○所行駛之車道則設有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20頁),被告庚○○行經此交岔路口,本應更加小心謹慎,注意當時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但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進入路口,導致被告庚○○於發覺告訴人乙○○亦騎乘機車至該路口時已煞避不及,而依肇事當時情況為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警卷第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庚○○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庚○○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乙○○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庚○○之過失責任。
④綜上所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
車禍現場,有以台語向庚○○質問:「你車子是怎麼開的?」,並以手推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庚○○態度惡劣及相當傲慢,伊乃以手推庚○○,因此時救護車到達現場,即趕往救助岳父乙○○,並未毆打庚○○,且現場圍觀人數眾多,伊僅關心乙○○之傷勢,不清楚庚○○如何遭人毆傷,亦未拉住毆打庚○○的人;庚○○是為逼迫乙○○與其和解,始誣指伊傷害云云。經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在現場問我說你
是怎麼開車的,我說我開內線要回家,丙○○就用手推我胸口,打我頭部,把我拉扯在地,然後有1個約20出頭的男子騎機車過來,以及現場另1個男子約30幾歲,丙○○看到他們過來,就喊打,3個人一起打我,用腳踹我的身體,再用空的玻璃瓶打我,我用手護著頭部,所以不清楚酒瓶打我哪裡,他們打我時,丙○○說我回話「三小」(台語),意思說我答話口氣不好;他們之所以打我是因為我車禍發生後回話口氣不好,後來因為手整個流血,丙○○有把那兩個人擋下來,我就趁機逃走,他們沒有追我;警察到場後,其他兩個人就騎機車離開,警察問我是何人打你,丙○○說你要指認好,叫我不要隨便亂認,在丙○○離開2、3步之後,我才跟許警員說是丙○○打我的,當時我不知道丙○○與被害人是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60頁背面)。上開證詞,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是在事故發生後約5分鐘警察還沒到之前,有兩個人共騎1台機車過來,丙○○就先用手推我的胸口很大力,我往後退,口中講那什麼話,就喊打;傷是玻璃刺傷的;警察到時那兩個人就跑了,我只有指認出當場還在場的丙○○等語(見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庚○○之傷勢為右手切割傷併中指伸肌斷裂及第四掌骨骨折併伸肌斷裂,於97年8月9日施行清創、肌腱縫合、傷口縫合、石膏固定手術治療乙節,庚○○之傷勢確實係遭利器穿刺而形成,此亦合於庚○○所證被告丙○○等人以空玻璃瓶毆打因而手部流血之情。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丁○○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橋頭
派出所的警員 蔡豐舟 比我早到,他說車禍的人已經被救護車載走,另一個人被打跑到修車廠躲起來,我請他叫撞人的人過來;他過來後,手握著,我問他手怎麼了,他說兩個年輕人騎機車過來,沒有說什麼就打人,我問人呢,他說跑了,我問說是否有在現場,他比丙○○說丙○○打他,丙○○就說你看好,何人打你你要看清楚我是否有打你,庚○○就沒有說話;庚○○除了手有流血,頭也腫一塊;約有二十幾個人圍在路口,我在現場不知道丙○○是被害人家屬,他在現場也沒說,到派出所時,我同事才說他是被害人的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丁○○所證述庚○○手流血、頭部腫起來,並於現場指認丙○○為動手毆打之人等情,與庚○○前揭證詞相吻合。庚○○於警員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丙○○為乙○○家屬之情形下,即於圍觀之二十餘人中指認被告丙○○為動手毆打之人,並非於事後和解無望時,始指訴被告丙○○,是庚○○於現場應無為逼使乙○○與其和解,而誣指被告丙○○之動機。
⒊庚○○於車禍被害人家屬質問其如何開車時,回以:「我就
是這樣開的,不然要怎樣開」等語,業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庚○○就此雖證述係向被告丙○○答稱是開內線要回家云云,然庚○○既係因說話態度不佳,而遭被告丙○○等人圍毆,則以庚○○僅答稱開內線要回家云云,尚不足以引發被告丙○○動手毆打之動機。證人己○○之前揭證詞較合於常情,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尚不可採。準此,以被告丙○○與其妻趕赴現場時,乙○○已倒臥在地,不醒人事,肇事者庚○○卻仍在旁喝飲料,全然事不關己,又以惡劣之口吻回答丙○○之質問,是被告丙○○與現場圍觀之人於一時氣憤難平之下,動手毆打庚○○,亦合於人之常情。況證人己○○亦於本院證稱:後來丙○○有把打庚○○的人阻擋下來,之前丙○○就開始拉,(為何沒有拉住還繼續打?)一個人怎麼有辦法拉住那麼多人?(後來如何止住,既然他沒有辦法拉住那麼多人?)因為打傷他的手,他的手噴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此部分之證詞雖與被告丙○○之供述相左,卻與庚○○之證述相符,而證人己○○為被告丙○○聲請傳訊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詞均有利於被告丙○○(詳後述),當無於此部分為誣陷丙○○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而被告丙○○之所以否認有阻止他人毆打庚○○,當係為營造其於現場僅忙於救助乙○○,對於在場發生之狀況一概不知之情,而偽稱並未阻擋他人毆打庚○○。基此,被告丙○○應係見庚○○手部流血,惟恐事態擴大,自己反遭庚○○追訴,而阻止其他二人再行毆打。否則如被告丙○○所辯只關心乙○○傷勢,無暇顧及現場其餘狀況等情屬實,則以現場乙○○傷勢之嚴重,庚○○態度之惡劣,身為乙○○女婿之丙○○,尚且以手推庚○○,足證心中之憤忿不平,再見到庚○○遭路人毆打,既然於己無關,豈有主動救助庚○○之理?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證人己○○雖另到庭證稱:我在車禍現場看到有3、4個人
打庚○○,我沒有看到丙○○打庚○○,也沒有看到丙○○推他,丙○○在現場幫忙抬傷患,照顧傷患,他沒有跟庚○○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證人戊○到庭證稱:庚○○在車禍現場被打時,我和丙○○都在被害人身邊,沒有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均試圖附和被告丙○○之辯解,證明當時被告丙○○並未毆打庚○○。惟經本院將證人隔離訊問後,渠等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有以下互相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⑴就何人先至車禍現場,於車禍現場所站立之位置部分,證人
己○○係證稱:我下班時經過車禍現場,聽到車禍聲音停下來,看到很像是我認識的人,就打電話通知他家人,戊○比我晚到,我是最早到的;在現場我一直站在傷患旁邊,戊○在旁圍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1頁背面);證人戊○卻答稱:我從南邊的路過來,聽到碰一聲,走過來看到認識的人,就打電話通知被撞的人的太太,那時候現場完全都沒有人來,己○○是後來才到;庚○○被打時,我、丙○○都圍在傷患旁邊,己○○站在那裡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倘若二位證人均目睹車禍發生,並下車查看通知家屬到場,則對彼此於車禍發生之時在場應存有印象,不會到庭作證時均互指對方較晚到場;再者,二位證人如自始至終均站在傷患旁邊,應知悉彼此即位於乙○○身旁,是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令人懷疑。
⑵證人己○○另證稱:我聽到他們發生爭執時,傷者躺在兩輛
車子中間,丙○○站在傷者旁邊,丙○○太太蹲在地上,照顧傷者,庚○○蹲在車子旁邊,我站在丙○○太太旁邊;我沒有看到有人推庚○○,我那時候幫忙照顧傷者;警察到場有問庚○○是何人打他的,當時他沒有直接回答,但好像有人說你要想清楚才說,不要亂指認,當時現場很亂,不記得何人講的,但不是丙○○說的,當時我站在他旁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背面、第52頁、第54頁背面),然被告丙○○曾以手推庚○○之胸部,並於警察到場時,叫庚○○不要隨便指認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86頁),己○○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均位於被告丙○○之身旁,實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己○○對於被告丙○○曾阻擋他人再行毆打庚○○此有利於被告丙○○之事實知之甚詳,對於上開不利於丙○○之問題卻一概諉稱不知情,足見證人己○○上開證述,應係事後維護被告丙○○所為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戊○雖稱自始至終均站在乙○○身旁,因鬥毆之處與乙
○○相距甚遠,故不知庚○○被打之情形,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7、18頁),乙○○所騎乘之機車傾倒於外側車道,庚○○之自小客車煞停於對向內側車道,馬路中央則存留有血跡,而以戊○當庭於現場照片所指證之現場位置,乙○○係倒臥於外側車道,其與丙○○均圍繞於乙○○身旁,庚○○遭毆打地點係位於路旁,與乙○○及庚○○之自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見警卷第20頁編號8之現場照片),惟證人庚○○、己○○均同稱乙○○倒臥於二肇事車輛中間,庚○○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旁遭毆打(見警卷第18頁編號3、第22頁編號12之現場照片),且依現場圖及編號2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17頁),乙○○所遺留之血跡係位於馬路中央,此與庚○○及己○○指證之情節相吻合,卻與戊○所指證之地點均相去甚遠,足見庚○○及己○○指證之地點較符合於現場跡證,庚○○遭圍毆之地點即位於乙○○倒臥之旁。而現場所發生之鬥毆並非極輕微之口角爭執,庚○○除遭拳打腳踢之外,尚且被玻璃瓶割傷手部,戊○稱因距離鬥毆地點甚遠而不知發生經過,非但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再者,戊○如站立於丙○○之旁,則丙○○動手推庚○○,其後又阻止他人毆打庚○○,戊○亦無不知之理。是證人戊○應係附和被告丙○○於本院辯稱當時僅照顧傷患,無暇顧及他人所為之虛偽證詞,亦無足取。
⒌至於被告丙○○另請求傳訊證人 林文新 ,待證事實係為證明
庚○○對被告丙○○提出傷害告訴之目的,乃為逼迫乙○○與其和解。然庚○○於案發現場尚不知丙○○為乙○○之家屬時,即已向警員指證丙○○為加害人,則其縱使於和解不成立後為逼迫乙○○與其和解,此仍僅為提出告訴之動機,尚不足以證明丙○○未傷害庚○○。是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綜上所述,被告丙○○傷害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所辯,不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㈠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庚○○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姓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庚○○駕車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告訴人乙○○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大過失;又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等傷害,雖下肢機能未來仍有機會復原,然目前尚遺有步行困難症狀,所受痛苦折磨甚鉅;而被告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車禍現場卻不思向告訴人家屬道歉,反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代理人請求就被告庚○○所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云云,然此為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非法院於審判程序所得審酌,是告訴代理人前揭聲請已於法有違,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丙○○與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僅於案發現場因見其岳父乙○○倒臥在地、傷勢嚴重,肇事之庚○○卻仍在旁喝飲料,毫無歉意,又與其發生口角,於一時氣憤難平之下,出手傷害庚○○,嗣後見庚○○受傷流血,即阻止他人再行毆打,其動機雖能理解,然不思訴諸法律途徑解決,反夥同他人以暴力相向,此行為實不可取;又庚○○之右手遭玻璃瓶割傷,受有右手切割傷併中指伸肌斷裂及第四掌骨骨折併伸肌斷裂之傷害,傷勢亦非輕微,被告丙○○未能與庚○○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丙○○與他人共同持以毆傷庚○○之玻璃瓶,未經扣案,顯已滅失,且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或其他共犯所有,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