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繞越電度表之竊電罪。被告竊電之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該2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被告自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8年6月2日經臺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以前揭方法竊電,其行為並未中斷,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竊電行為,實不足為取,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有14萬元分期款尚未繳清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