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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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14)日23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5之6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2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詞。⑶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情形照片。⑷扣案之鑰匙2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