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民國93年11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689號旁發現甲○○遭竊之「XAD—581」號黑色機車,竟明知該機車為他人所有之物,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將之竊為己有,並送往機車行換裝白色車殼以掩人耳目,俾據以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月3日18時5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交岔口之際,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
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6月7日,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兇器老虎鉗1支,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旁 陳榮展 所有之貨櫃屋,以該老虎鉗破壞上開貨櫃屋之窗戶鋁條後,侵入該貨櫃屋內竊取銅線約200公斤及零錢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陳榮展發現而報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書因未經宣示,故於93年11月1日送達於檢察官而發生效力(被告則於94年1月26日對其為公示送達後,經30日發生效力),並於94年3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4590號判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件行簿影本各1件及送達證書影本2件附卷可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按。又檢察官於93年11月1日收受上開判決之詳細時間,雖未經記錄,惟本院法警一般交付檢察官收受判決之送達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下午2時至4時等情,亦有本院法警室雄院貴警字第06518號函1件附卷可憑。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刑法竊盜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3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復係在前開判決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之前(93年度簡字第4590號簡易判決於93年11月1日上午9時30分以後送達檢察官),且犯罪地點均同在高雄地區,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