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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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羈押期滿結案;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甲○○受僱於乙○○而在其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重店擔任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同屬乙○○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之大夜班(大夜班之工作時間由二十三時至翌晨七時)工作人員請假,乙○○遂商請甲○○前往蘆洲店代班從事收銀等工作,甲○○竟因積欠友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單獨一人執行大夜班勤務之機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四分許,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及每張價值二百元之IC電話卡計七張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同日上午六時許,統一便利商店之送貨司機及該店早班店員發現上情,始通知乙○○並即報警處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有統一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一卷可資佐證,並有該錄影帶翻拍之照片附於卷內可證。
二、被告所為: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㈢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