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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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罹患舌惡性腫塊,獨居甚感寂寞,欲飼養小狗為伴,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該處有乙○○所飼養之博美母犬一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徒手竊取該博美母犬一隻得手,後甲○○發現該博美母犬可能難以飼養,遂再返回原處,以該博美母犬誘引同為乙○○飼養之博美幼犬一隻,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徒手竊取並放置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博美犬二隻之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元)。嗣乙○○發現其博美犬失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取設於前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㈢監視錄影設備所翻拍之照片九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之竊取博美母犬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因其罹患舌惡性腫塊(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甚感寂寞,思飼養小狗為伴,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害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