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且自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入營服役後,被告即離開娘家。
(二)又兩造結婚時約定在嘉義市○○里○○街○○號居住,惟長子 李昇益 於八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曾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娘家即嘉義市○○路○○○號,約有二、三個月期間,即又返回上開車店街居住,直至原告入營服役,原告始返回娘家住,因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同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與被告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受理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乙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振義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告就與被告一直住在娘家,嗣原告退伍,被告仍住於娘家,且因原告不負擔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發生爭執,原告趕被告離開,被告乃攜帶幼子返回娘家居住,而原告服役期間很少前往探視被告及子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從未探視過小孩,並動輒恐嚇被告,或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朋友,被告不可能再回夫家住等語。
三、證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乙份、健保繳款單四份、幼稚園收費收據十三份、學雜費用收據十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家佩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一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且結婚時,兩造約定在嘉義市○○里○○街○○號居住,惟所生長子李昇益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曾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娘家即嘉義市○○路○○○號,約有二、三個月期間,即又返回上開車店街居住,直至原告入營服役,原告始返回娘家住,因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同住,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與被告離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有約定居住於前揭車店街四九號住處,並以兩造婚後,原告就與被告一直住在娘家,嗣原告退伍,被告仍住於娘家,且因原告不負擔被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兩造發生爭執,原告趕被告離開,被告乃攜帶幼子返回娘家居住,而原告服役期間很少前往探視被告及子女,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間從未探視過小孩,並動輒恐嚇被告,或以「三字經」辱罵被告朋友,致被告不能再回夫家住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言,即除客觀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並須主觀上夫妻二人均無拒絕共同生活之目的,且按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夫或妻單方之義務,即須夫妻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判決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解釋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到庭陳稱:伊無法與被告繼續同居而為共同生活,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並非要求被告回去與伊同住,係欲與被告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主觀上既已拒絕被告履行同居,揆諸上開說明,顯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藉以營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符,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勿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