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零時許,在台南市○○路附近,見甲○○所有車號00—六七六○號自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三八六九號號牌)車門未上鎖,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得該部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路與文賢二路二四九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失竊之UF—三八六九號車牌0面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竊車行為,辯稱:該車係伊以前老闆不詳姓名的朋友,知其有二個小孩要接送上下課,在台南市○○路將車交給他,非伊所竊云云。惟查,右開見汽車車門未鎖,鑰匙未取下,而動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上開失竊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不詳姓名之友人交付等語,車輛動輒數十萬元,若無一定交情,僅係老闆之朋友,豈會無償借用?被告所辯己有可疑。況對方既將價值不輕之車輛交付,被告竟未留存對方之姓名資料及連絡方法,亦未要求交付車輛的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以供臨檢查驗,其辯稱諸語均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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