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依法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屬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九00一七八0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顯係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