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六六0九號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被告甲○○嗣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聲請人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毀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其驗前毛重為一點五五公克,驗後毛重為一點五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單可按,該檢驗過程自然耗損之扣押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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