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潘俊穎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維玲 訴訟代理人 韓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東濤 ,嗣變更為林維玲,此有交通部觀光局令附卷可稽(二審卷頁35)。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林維玲,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書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核(二審卷頁32至33),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時是其發現草叢內有電纜線,即打電話給 李佑龍 去幫忙搬,其等係徒手搬運,並未攜帶工具剪斷電纜線。該園區亦有其他人偷竊電纜線,被上訴人將全部損害均要求上訴人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李佑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鳳林遊憩區竊取電纜線,合計277公斤。又上訴人所竊電纜線已截斷而無法接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僅失竊電纜線之價值,尚包括委託他人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又斟酌電纜線為截面積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就同類電纜線而言,1,000公尺約重250公斤左右,本件電纜線已重達277公斤,長度應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00公尺,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與李佑龍請求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83,500元(包括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25萬元、接線工資
2萬元、營業稅13,500元),為有理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與李佑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除引用其於原審之書狀外,並補陳:上訴人雖然說他徒手來搬運,但是我們園區是封閉上鎖的,且電纜線埋在地下,所以外人無工具,根本沒有辦法進入園區拿走電纜線,所以上訴人一定有用工具。又上訴人雖然歸還電纜線,但是已經無法使用,我們只能請專業人員來修繕以回復原狀,且我們也只要求回復原狀費用,沒有增加任何一毛錢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佑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鳳林遊憩區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電纜線放置於手推車,擬載運出場,經鳳林遊憩區人員察覺有異,上訴人與李佑龍見事跡敗露,留下手推車及電纜線倉皇逃逸,嗣員警循線至上訴人住處後方,扣得上訴人與李佑龍當日在鳳林遊憩區竊得之電纜線1批,與手推車上電纜線,合計共
277公斤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卷宗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佑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283,500元乙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係徒手竊取電纜線,故無庸負電纜線遭挖斷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業已歸還電纜線,此部分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辯稱其係徒手竊取電纜線,無庸負電纜線遭挖斷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其已歸還電纜線,此部分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18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李佑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2日15時50分許,一同前往鳳林遊憩區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電纜線放置於手推車,擬載運出場,經鳳林遊憩區人員察覺有異,上訴人與李佑龍見事跡敗露,留下手推車及電纜線倉皇逃逸,嗣員警循線至上訴人住處後方,扣得上訴人與李佑龍當日在鳳林遊憩區竊得之電纜線1批,與手推車上電纜線,合計共277公斤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縱上訴人所辯其未挖斷電纜線,亦不知挖斷電纜線之人為何人云云屬實,然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與他人之不法侵權行為既共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與他人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無意思聯絡,其等行為均仍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與他人等各行為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辯稱其係徒手竊取電纜線,無庸負電纜線遭挖斷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解其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雖聲請傳訊派出所所長以證明其係徒手竊取電纜線乙節,然縱上訴人未挖斷電纜線,亦與挖斷電纜線之人無意思聯絡,惟上訴人之行為與他人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三)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民事審判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29年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不論有無挖斷電纜線之行為,且不論與挖斷電纜線之他人有無意思聯絡,因上訴人與他人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備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則上訴人與他人等各行為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可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佑龍所竊電纜線已截斷而無法接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僅失竊電纜線之價值,尚包括被上訴人需委託他人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等語,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進者,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李佑龍有截斷電纜線之行為,而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異,然刑事訴訟之證明力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民事訴訟之證明力僅須達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兩者本有相異,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鳳林遊憩區為以鐵網及鐵製圍欄封閉之園區,且電纜線係埋藏在地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頁31),則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認定,即無違法不當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其有截斷電纜線之行為,而與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異,故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無理由。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他人之行為均為被上訴人之電纜線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各行為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遭竊電纜線已被截斷,顯然無法接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非僅失竊電纜線之價值,尚包括被上訴人委託他人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等語,應有理由。又上訴人委託工程行重新施作之修復費用為2萬元乙情,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13)。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接線施作之工資2萬元,應為可採。又關於電纜線本身之損害,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對此,被上訴人雖無法證明受損之數額,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電纜線為截面積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見原審卷頁13之報價單),就同類電纜線而言,1,000公尺約重250公斤左右(見原審卷頁63至64之電線規格表),又上訴人所竊取之電纜線已重達277公斤,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所竊取電纜線之長度應已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00公尺甚多,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截面積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之金額25萬元(見原審卷頁13之報價單),顯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歸還電纜線,此部分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歸還之電纜線已遭截斷,業如前述,則難認有何剩餘價值可言。況且,上訴人所竊取之電纜線重達277公斤,應已超過1,000公尺,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電纜線500公尺之金額,顯已少於上訴人本應負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仍執上開辯詞陳稱應減少賠償金額云云,亦不可採。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接線工資2萬元、22平方耐熱單芯電纜線500公尺金額25萬元、營業稅13,500元(見原審卷頁13之報價單),合計28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6日(見原審卷頁3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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