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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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竇維雄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被告 魏偉卿
李同祥 魏沛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竇維雄對被告魏偉卿、李同祥、魏沛貽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6年10月5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於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06年10月16日(告訴人居住在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代理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偉卿為告訴人之前妻。告訴人係花蓮縣○○市○○○街○號(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同街6號(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房地之所有權人。民國93年間告訴人因其父生病亟需資金,被告魏偉卿建議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魏偉卿之姪女即被告魏沛貽,以取得買賣價金並省下仲介費,告訴人遂全權委託被告魏偉卿處理買賣事宜。詎料,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魏沛貽之夫即被告李同祥後,告訴人迄今未收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嫌;被告魏偉卿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與被告李同祥就前揭房地買賣之價格(私契之價格),依現有證據雖不明瞭,但極有可能大於350萬元,檢察機關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重要基礎:「買賣價金為350萬元」未建立,僅單以被告陳稱前揭房地約定售價為350萬元,率認前揭房地買賣價金當然為350萬元,已嫌速斷。
(二)其次,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出售前揭房地,實際約定之價格仍應以契約為準。若契約價格大於被告魏偉卿所稱之350萬元,被告魏偉卿嗣後告知較低之售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被告李同祥49萬元,此一情事,乃被告魏偉卿施用詐術及故意違背任務之結果,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事前已知並同意以35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
(三)再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向兆豐銀行調取告訴人93年12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依該文書上銀行人員之記載:「依調閱謄本得知抵押權為432萬元,計算實貸為36
0萬元」等文字能知華南銀行在前揭房地上設定432萬元之抵押權,依銀行之商業習慣,可推估實貸數額應為360萬元。
(四)又查,核定之貸款金額以低於契約價金為常態,以確保銀行能獲得足額擔保,故貸款金額占契約價金比例(即貸款成數),一般買賣約在8成以下,若被告李同祥實貸金額為360萬元,貸款成數8成計算,則契約價金至少為450萬元。
(五)基上,若私契記載買賣價金同為350萬元,華南銀行卻貸予被告李同祥360萬元,超過借款人需貸數額外,更踰越合理之貸款成數甚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李同祥向華南銀行貸款資料中,尤其為前揭房地買賣私契,其中記載之買賣價格,係足以明瞭本件被告魏偉卿有無涉嫌詐欺、背信等行為之重要方法,檢察機關卻稱貸款金額高於買賣契約金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詐欺或背信之犯罪,似有誤謬之疏。
(六)綜上,依被告李同祥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數額,已顯示前揭房地約定售價超過350萬元,而被告魏偉卿卻違背任務故意向告訴人低報成交價格,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李同祥溢給49萬元而退還之,致被告李同祥得以低價坐享前揭房地,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魏偉卿、李同祥、魏沛貽固坦承有接洽前揭房地買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魏偉卿、魏沛貽均辯稱:前揭房地之買賣後來即由伊們與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越南東家羊肉爐談妥,總價為350萬元等語;被告李同祥則辯稱:本案係以350萬元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伊與被告魏沛貽一同去華南銀行辦貸款,簽完名就離開,其他都交給被告魏沛貽去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魏偉卿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因有債務,在93年11月就已經把前揭房地設定抵押給兆豐銀行,請伊說能不能幫他解除困境,告訴人說要叫仲介賣280萬元,2間總價是580萬元,告訴人要賤賣,伊想說伊們夫妻創業辛苦,剛好伊姪女即被告魏沛貽剛好要買房子,但被告魏沛貽有卡債,因被告魏沛貽先生即被告李同祥又是公務人員可以辦公教貸款,故就登記在被告李同祥名下,但實際上都是伊與被告魏沛貽接洽,伊、被告魏沛貽及告訴人於94年
1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越南東家餐館」談妥總價350萬元,後來由被告李同祥向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因為當時告訴人也有以前揭房屋向兆豐銀行(按:原中國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尚未清償,告訴人希望貸款全數匯到告訴人於兆豐銀行帳戶內以清償,以便塗銷抵押權,再辦理過戶,後來華南銀行扣除手續費1萬元,分2次共匯款150萬元及249萬元至告訴人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內,因為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兆豐銀行貸款多少,告訴人說希望全數匯入他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等他塗銷抵押權後,他會將49萬元退還給被告李同祥,之後告訴人也確實有退還此49萬元給被告李同祥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47頁背面、106年度交查字第249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被告李同祥則於偵查中供稱:伊向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買350萬元,伊向華南銀行貸款可貸得400萬元,伊沒有請告訴人退還49萬元,但被告魏偉卿、魏沛貽有無請告訴人退還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交查字偵查卷第11頁);被告魏沛貽則供稱:前揭房地買賣係伊先向被告魏偉卿接洽,之後伊、被告魏偉卿及告訴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越南東家羊肉爐」就相關買賣洽談,以350萬元成交,該房子當時可貸款400萬元,買房子錢的來源就是全額貸款,伊們94年1月間在華南銀行辦貸款,有某種伊忘記的原因,49萬元要退給兆豐,告訴人在兆豐有貸款等語(見同上交查字偵查卷第10頁背面)。
(二)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買賣契約中標的物及價金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雙方欲成立買賣契約時,必依標的物之價值作通盤考量後,就價金部分達成合致方能成就。而告訴人與被告李同祥確有於93年12月23日就前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上開買賣契約及相關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竇維雄」印文,係告訴人於93年12月14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花地所登字第1050008675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26至33頁),是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李同祥於93年12月23日即已達成前揭房地買賣之合意,若告訴人與被告李同祥此時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致,顯難認符合情理。雖此情與被告魏偉卿供述係於94年1月間談妥總價
350萬元之時間點所有不符,然考量被告魏偉卿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已距前揭房地買賣及辦理相關手續之時間即93年底至94年1月間已有10數年,實難苛責其對於事件時間記憶絲毫無誤,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魏偉卿、魏沛貽所述係先由告訴人、被告魏偉卿、魏沛貽三方達成合意之供詞有不實。
(三)再者,告訴人於93年9月27日以花蓮市○○段○○○○○○○○號持分及花蓮市○○段○○○○號,連同前揭房地為擔保,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萬元予兆豐銀行,敘作短期擔保透支額度290萬元;告訴人有意出售前揭房地,於93年12月23日向兆豐銀行申請塗銷前揭房地之抵押權,且94年1月17日有匯款人李同祥自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匯入透支貸款帳戶150萬元(透支帳戶存入款項即屬還款),兆豐銀行爰於94年1月18日同意告訴人所請,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降低透支貸款額度至170萬元;上開貸款於94年1月20日之餘額為141萬1,529元,94年1月21日有匯款人李同祥復自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匯入240萬元,同日貸款額為0元,且告訴人確有於94年1月21日匯款49萬元予被告李同祥等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
6月13日兆銀花蓮字第1060000031號函暨函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前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交查字偵查卷第27至39頁)。而告訴人亦自承該49萬元係由其親自匯款無訛(見同上交查字偵查卷第48頁)。則被告3人不僅一致供述本件房地買賣之總價金即為
350萬元,所述給付價金之過程亦大致相符,尚且與卷內上述文件所示並無矛盾。另參以告訴人確實有匯回49萬元予被告李同祥之事實,告訴人並無不知被告李同祥給付24
9萬元予其之理,告訴人猶選擇匯款49萬元予被告李同祥,益見告訴人本即知本件房地買賣總價金即為350萬元。
是以,被告3人所述本件與告訴人所議訂之買賣總價金為
350萬元,並非無稽。
(四)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3人一致供承被告李同祥購買前揭房地取得400萬元之貸款,已高於渠等所稱本件房地買賣之總價金350萬元,然一者,告訴人與被告李同祥就本件房地交易價金350萬元已有合意,業如前述。再者,房地買賣價格之議訂,本即難認有一定行情標準,除外在客觀經濟環境外,實際交易價格尚受到當時時空背景、買賣雙方個人條件、意願、買賣原因等種種主觀因素之影響,而金融機構放款時對於房地價值之評估,同亦受徵信人員主觀之評價影響,並不能以被告魏偉卿代為出售議訂之房地買賣價格,低於金融機構對於房地價價值之評估,即認被告魏偉卿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復以告訴人就並未提出本件委託被告魏偉卿代為出售之委託契約,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魏偉卿就本件房地買賣之價金及相關買賣條件有何具體約定,則縱然被告魏偉卿與被告李同祥議訂以低於貸款金額之400萬元出售,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復告訴人固一再指稱本件房地買賣之交易價格為450萬元,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李同祥就本件房地買賣有無支付價金,有無匯款49萬元與被告李同祥、前揭房地本有無設定抵押權等事實,因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處,其又僅憑印象指稱本案交易價格為450萬元,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實難採憑。是以,告訴人為上述主張,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房地買賣交易價金並非350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背信、詐欺、侵占之犯行。
(六)而告訴人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申請購屋貸款時之相關資料,惟縱使該相關資料內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3人與告訴人本即為求塗銷前揭房地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其申辦貸款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與實際交易價格相符,本有可疑,縱予以調取,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李同祥已就價金350萬元達成合意此一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以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調查,即認已達應予交付審判之門檻。另就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請表,經核閱本案偵查卷宗,並非於偵查中即顯現之證據,依同前說明,就該等證據俱不得作為判斷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依據,且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調查,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交付審判」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告訴人認有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得由本院逕予斟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06年度偵續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0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背信、詐欺及侵占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黃英豪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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