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八號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自同年十月一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吳麗惠法官謝碧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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