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二號抗告人 黃正誌 上列抗告人與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勞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三年度勞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號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勞再字第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一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一八至二二、二八頁),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六月一日始對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內並未敘明第四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所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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