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其他智慧財產權抗告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七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間其他智慧財產權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救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九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今已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堪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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