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本於個人對歷史之理解,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財產係於日據時違法承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悅記」財產而來,即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一再以「臺北市大龍峒陳悅記祖產代理人暨終結政治迫害催討委員會」代理人、「一中旗資訊室」之名義,發函予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總行,爭執該銀行產業來源之正當性,因該行不予理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書寫「敬告臺灣及國際社會」之信函,內容記載「本室乙○○向國內外宣佈自二○○五年六月八日向財政部申請案開始算起,接收中信銀總行及辜家所有財產、事業、地位等一切權利,如辜家利用行員抵抗,本人不惜以汽油彈投炸中信銀總行,如傷及任何行員、顧客,一切後果由辜家承擔」等加害中國信託總行之財產及其行員生命、身體之事,傳真至中國信託總行上址辦公處所內,由行員甲○○收受,恐嚇中國信託總行管理階層及行員等,使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中國信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未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表示意見,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本案未予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法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事實欄一所示之傳真為其所寫並傳真予告訴人總行由行員收受等情,惟辯稱:其目的係為代理「陳悅記」自日據時代為中國信託違法承受之財產,並無恐嚇故意云云。經查: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傳真信函,確係被告所為並傳真至中國信託總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且有傳真信件一紙在卷可稽,故此事實堪信為真實。另證人即中國信託行員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中國信託總務部門,擔任文書行政管理的工作,我們部門的傳真如果可以確定由誰處理就交給誰,如果不能判別由誰處理,就交給我處理,我收到「敬告臺灣及國際社會」之傳真後,就依公司的規定,先通知保全單位,再陳報主任秘書,最後再通知法務部人員,先前被告係以比較緩和的方式來聯絡我們,突然間被告以密集且傳真的方式來聯絡我們,且傳真內容含有以汽油彈投炸中國信託總行等言語,我覺得這一次被告已經有提出比較具體的方式來抗議,所以我會比較擔心,趕快以緊急方式來處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六七、六八頁)。足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加害中國信託總行之財產及其行員生命、身體之事,傳真至中國信託總行辦公處所內,致告訴人及其行員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二則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管理階層及告訴人行員甲○○等人,為一行為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個人對歷史之理解,心有不平致生恐嚇念頭,與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和對告訴人管理階層及行員所造成之身心恐懼,被告至今卻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行為時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併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