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96號聲請人 張玫妃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相對人 蘇進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兩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9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又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