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淑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部分撤銷。
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修正前後對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修正前後對於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且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僅將法條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刪除「者」而為文字修正耳,查本件受處分人萬達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再如大型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為,嗣為警舉發,而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而裁決,依本件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須處以三千六百元之罰鍰,牌照並扣繳之(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部分)。
三、再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若違反該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而「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故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割或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當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乃明文課予「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並對於違反者予以科罰,該規定應為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則屬一般規定。至於交通部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九一○○四八八二八號函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應屬二種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分別裁處」云云,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且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四號、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載KS-H六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由受處分人公司司機 黃順騰 駕駛,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南埔加油站前時,因後拖載之KS-H六號半拖車所載運原石疑有超載情形,為在該處執勤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 林鉅祥 攔停,經該車司機出示協興地磅過磅單(編號第0000000號)後,因該車總重量為六十六點六六公噸(空車重為十四公噸,實際重量為五十二點六六公噸),超出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一點六六公噸,且其後拖載之KS-H六號營業半拖車亦有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形,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當場扣該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牌照一張,且將舉發通知單交司機黃順騰簽收,嗣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星期日,為例假日,應以例假日即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星期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逾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P0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十七萬元【一萬元加(五千元乘以三十二)等於十七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罰鍰三千六百元及牌照扣繳,共計罰鍰十七萬三千六百元,並扣繳牌照及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在案。
五、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載物品為整塊風景石而非散裝之物,是不能分割的,否則就失去經濟價值,並非故意超重,而是無法避免超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裝載整件物品有超重、超寬、超高,而未請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標誌」之未請臨時通行證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處罰等語。
六、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司司機黃順騰於上開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後拖載KS-H六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原石一顆之整體物品,因該車總重量為六十六點六六公噸(空車重為十四公噸,實際重量為五十二點六六公噸),超出該車核定之總重量三十一點六六公噸,且其後拖載之KS-H六號營業半拖車有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坦認,復有協興地磅過磅單(編號第0000000號)影本及照片四張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上述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且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七、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大型車車輛既確有在前開時、地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且其後拖載之營業半拖車有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復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本非無據,然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所載運物品既為原石一顆而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復未請領通行證,依前開說明,此部分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以同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十七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尚有未洽,此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受處分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是此部份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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