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順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7時到8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東和鋼鐵附近道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板號02-YL號,起訴書誤載為02-YZ號,應予更正)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臺66線快速道路與新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施用毒品後影響林永順對於汽車之操控,因而自撞路邊之路燈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永順於警員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個,並坦承施用毒品之情事而受裁判。復於106年2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液實施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永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25、32至37、39至42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主動向員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係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精神狀態恍惚之情況下,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旋即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個,固屬本案之扣案物品,然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上開物品縱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