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承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見 劉晉維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掉落遺失在路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迴轉至該皮夾旁,停車彎身拾取後侵占入己,旋再迴轉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晉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吳育承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迴轉停車拾取告訴人劉晉維所掉落遺失在路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再迴轉駛離現場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當時伊在上班,所以未立即交付給警方,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2月23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之路旁,不慎掉落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而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刻意迴轉停車並彎腰拾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後,隨即再迴轉自新竹市○區○○路○○○巷駛離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
8頁至第11頁、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見到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後,本可就非屬於自己之物品置之不理而不予拿取,或於拾取後於適當時間內交由警察機關招領,況拾取地點位在新竹市的市區內,並非偏遠郊區,鄰近即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或新竹市警察局本局等警察機關,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可輕易到達,然被告均捨此不為,刻意迴轉停車並彎腰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取走,旋再迴轉駛離現場,更進一步將之攜回住處,行為已屬可議;又倘被告確有返還失主之意,縱因其當時正在上班,或有其他原因一時無法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亦可於下班後,或於其後之上班途中隨時可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甚或可於上下班時間的任一時段,抽空撥打電話報警告知此事,然被告自106年2月23日13時16分許起至106年3月23日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長達1個月的期間內,始終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據為己有,並未有任何送交警察機關招領,甚或撥打電話報警告知此事等舉止,足徵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時,即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法務部法檢字第0940802551號研究意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號研討結果可考。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係不慎掉落遺失,之後始發現不見等語之內容,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侵占留存,增加告訴人尋回其物之困難,其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後於警詢時仍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行為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的黑色皮夾1只,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1│黑色皮夾1只│├──┼───────────┤│2│健保卡1張│├──┼───────────┤│3│汽車駕照1張│├──┼───────────┤│4│機車駕照1張│├──┼───────────┤│5│機車行照1張│├──┼───────────┤│6│現金新臺幣100元│├──┼───────────┤│7│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8│永豐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9│中信銀行金融信用卡3張│├──┼───────────┤│10│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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