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91號
法定代理人 彭雲慶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被告 趙韋翔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被告趙韋翔、張振鐘、謝明宏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112年6月2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5月26日收狀),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0月5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底特律科技中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分別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總幹事,以及111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2月11日召開,下稱第一次會議)決議同意辦理內湖區舊宗街2段105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並委託竣勝裝潢有限公司處理拆除泡沫水泥地板部分及 弼森 防水工程行(
下稱弼森工程行)處理張貼防水毯部分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上開會議紀錄影本等在卷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弼森工程行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未依約請求該廠商履行保固責任,復於111年10月7日召開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再進行105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下稱系爭決議),並據以支出僱工拆除之費用,及委託弘唯工程行施作防水毯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3,857元(下稱爭議款);但105號頂樓防水工
程係屬重大修繕工程,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4條第2款規定應經特別決議,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故意違反上述規約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故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49萬3,887元予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抗辯:105號頂樓防水工程屬一般修繕,依系
爭大樓規約第13條規定以普通決議方式同意行之即可,並無原告所述違反系爭規約情事等語。
㈢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105號頂樓防水工程是否屬於重大
修繕?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以111年5月、7月、12月及112年2月,系爭大樓
公共基金平均餘額138萬8,889元為基礎,支付弘唯工程行之爭議款49萬3,887元,占公共基金比例約為35%,105號頂樓防水工程先後2次修繕支出合計102萬1,055元,則占公共基金比例約73.5%,故系爭防水工程應屬重大修繕工程等語。然而,修繕事務屬一般或重大者,並非以費用金額為衡酌之主要或唯一之標準,仍須依其性質而定。況且,公共基金之來源包含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而管理費之計收標準
,係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以公共基金餘額,並
非絕對客觀之基準,倘以系爭大樓不動產之價值而言,上開爭議款之數額,客觀上,亦不足認定確屬鉅額之支出。
⒉再者,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4條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者,包含「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2.本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3.本大樓因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須重建之虞者,4.本大樓因地震、水、火、風災或其他,肇致危害公共安全須重建者,5.強制住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6.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6款事項,觀諸第2款以外之其他各款事由,均屬涉及影響權利義務變動之重大事由,則就並列之第2款事由,解釋上亦應以類此涉及權利義務變動者為必要。衡酌一般公寓大廈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係管理維護共有部分必要之定期修繕工程,倘未即時修繕維護,恐引致滲漏水問題,甚者衍生損害擴大及賠償責任之爭議;且頂樓平台之防水工程僅係修繕維護,回復
該共有部分應有之安全完善狀態,並未變更頂樓平台之性質或功能,參酌前述說明,自非屬大樓之重大修繕,而應為一般修繕,無須經特別決議方式行之,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
規定之普通決議方式,即為已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違反上述規約規定而為系爭決議,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其進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爭議款,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委託弼森工程行施作及違約情事,有審核不實等過失乙節,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上述判斷
,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萬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