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告 陳嘉庭 (原名: 陳玠廷

被告 黃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9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1月11日9時58分許、同年月12日10時2分許,陸續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原告因而陸續匯款系爭帳戶等事實,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原告因而陸續匯款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125萬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8號電子卷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25萬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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