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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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92號

原告 金淑貞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被告 黃月碧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芸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芸二路95巷31號前側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肇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肱股粉碎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住院治療,支出住院費用46,848元;住院期間8天以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係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計算式:68×2,200=149,600);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含零件費用1,950元、工資費用550元);原告於出院後,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9日分別自原告住家往返建佑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費用160元,合計1,280元,此部分僅請求1,052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計算式:46,848+149,600+2,500+1,052=200,0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住院費用46,848元、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交通費用1,05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6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住院費用46,84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費用46,84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6,8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8天以及出院後2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親友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又本院就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情形函詢建佑醫院,其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照護,皆為全日看護等語,有112年1月11日建佑院字第112000001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05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14日、110年3月1日、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29日分別自原告住家往返建佑醫院就診,每趟計程車費用160元,合計1,280元,此部分僅請求1,05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住家至建佑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網路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含零件費用1,950元、工資費用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並有順成機車行提出之估價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下導流、左後踏桿、剎車桿均有刮痕、車牌凹折,及肇事機車之車籃右前方凹陷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認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機車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6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3日,已使用3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0÷(3+1)≒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0-488)×1/3×(3+4/12)≒1,4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0-1,463=487】,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037元(計算式:487+550=1,03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費用46,848元、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149,600元、交通費用1,05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37元,合計198,537元(計算式:46,848+149,600+1,052+1,037=198,537)。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62,478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112)年明高理字第0011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故扣除62,478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6,059元(計算式:198,537-62,478=136,059)。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2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59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之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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