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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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榮選任辯護人許隨譯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謝宗憲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71、4772、93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榮犯如附表一、三、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編號1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謝宗憲犯如附表二、三、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編號2所示之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宗榮、謝宗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且經公告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宗榮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家良李泓賢張沛源 (交易之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幣別均新臺幣<下同>)。
(二)謝宗榮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周嘉慶
(三)謝宗憲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楊傳風許宇勝陳俊煜 (交易之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謝宗榮與謝宗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先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泓賢(交易之數量、金額及犯罪所得均如附表三所示)。
(五)謝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謝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 嗣經警 對謝宗榮、謝宗憲所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經其等自願性同意接受搜索,在其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D室)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式審查:
(一)被告謝宗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108年6月7日止(緩起訴迄未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事實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緩起訴,而於5年內再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施用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被告謝宗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徵,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載施用毒品罪,故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宗榮、謝宗憲(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關於被告謝宗榮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下稱偵4772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至第195頁、第202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卷>第129、231頁;關於被告謝宗憲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偵4771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4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51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至第162頁背面、第165頁至背面,訴卷第129、
230、231頁),核與證人郭家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下稱偵9312卷>㈢第269至290頁,偵4771卷第106至107頁)、證人李泓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312卷㈢第67至98頁,偵4771卷第111至112頁背面)、證人張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312卷㈣第9至23頁,偵4771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周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312卷㈣第183至193頁、第195至215頁、第113至114頁)、證人楊傳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312卷㈢第205至232頁、第233至234頁,偵4771卷第82至84頁)、證人許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312卷㈢第143至161頁、第163至164頁,偵4771卷第101至102頁背面)、證人陳俊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9312卷㈢第317至331頁,偵4771卷第128至129頁)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一至三「相關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114、1215、142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559、1709、1710、185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31、132號、107年聲監字第65、66、68、69號通訊監察書(見偵9312卷㈠第147至2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771卷第31至3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下稱毒偵1299卷>第8、1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1299卷第4至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下稱毒偵1300卷>第4至6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均足佐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2人有營利意圖:查毒品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再由被告謝宗憲自陳:我向 洪偉洋王俊丰 分別用1公克約1,500元及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公克1,5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他人等語(見偵4771卷第151頁背面),顯見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行為,而參諸被告謝宗榮於證人李泓賢以「感覺還是很少,第一次比較OK」等語之簡訊向其抱怨該次交易毒品之份量較少時,回覆:「可是東西真的有貴點,因為快過年了」等語(見偵4772卷第190頁至背面),亦見其有因應交易成本調整所販毒品數量之舉措,均足徵被告2人為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牟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謝宗榮如事實欄一(一)、(四)所載、被告謝宗憲如事實欄一(三)、(四)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宗榮如事實欄一
(五)所載、被告謝宗憲如事實欄一(六)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販賣及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謝宗榮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之情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擇一依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於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謝宗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罪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事實欄一(一)、(三)
、(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如上「貳、一」所述),是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宗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謝宗榮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本院仍得透過個案衡平之機制,針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且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所處之刑自得輕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個月(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以避免過苛之處罰,併此說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⑵查被告謝宗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我本案
施用及販賣之毒品,是跟王俊丰、洪偉洋購買的等語(見偵4771卷第9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151至152頁、第162頁背面,訴卷第133頁、第231頁),嗣經警方依其上開供述內容偵辦後,將案外人洪偉洋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至案外人王俊丰部分仍為警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7600932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年11月1日新北檢兆宿107偵29932字第44689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5至164頁),足認警方確因被告謝宗憲上開供述,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即洪偉洋所涉犯行,故於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後,就被告謝宗憲如事實欄一(三)、(四)、(六)所載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輕之。
4.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金額固非甚鉅,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以及我國法律嚴格查禁販賣毒品之事實,竟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復參以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分別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為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2人竟無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深遠之負面影響,仍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被告謝宗憲另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以此等方式使毒害擴散於社會,誠值非難。又被告2人曾分別經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謝宗憲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卻均未能戒除毒癮,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等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被告2人均無販賣毒品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是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再酌以本案所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少、獲利非豐,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偵4772卷第5頁、偵4771卷第4頁,訴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如附表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方式、危害情況、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各罪所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相隔時間非長,手法近似,販賣毒品之對象亦有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謝宗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告謝宗憲如附表
二、三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3.至(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2)被告謝宗榮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3)被告2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刑,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1)、(2)、(3)部分罪刑,應分別由被告2人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行動電話及未扣案SIM卡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SIM卡,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訴卷第230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SIM卡,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謝宗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231頁),自無從併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毒品及吸食器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如附表五編號5、6「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且分屬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五)、(六)所載施用毒品後賸餘之毒品,此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訴卷第227、228頁),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謝宗榮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五)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為其所自承(見訴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謝宗榮取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二、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謝宗憲取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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