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上訴人 許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瑞明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謂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定期尿液檢查均無毒性反應云云。而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未置一詞,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受刑事訴追及判決,自無從再以美沙冬療法代替而免其刑罰,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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