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上訴人 謝易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易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取;參酌告訴人 陳裕民 受傷之情形及上訴人自承有與陳裕民一起至其友人 李文誠 家之供詞,陳裕民指稱係遭上訴人強押到李文誠住處之指訴,應可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以伊只有毆打陳裕民,但未帶陳裕民到他處,無剝奪其行動自由犯行,陳裕民之指訴沒有根據云云,再為事實之爭執,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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