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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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尹志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FB4706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尹志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尹志正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北往南方向)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伊承認於前揭時地未依號誌駕駛上開車輛,但該路口為T字路,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此路口停止線前及進入停止線約20公尺前均劃有標線,其內線道為左轉箭頭,外線道則為右轉箭頭,均無直線前進之箭頭,此路口既為T字路口,根本無法直行,且伊亦非左轉或迴轉,因此伊之違規行為應係紅燈右轉,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而非適用該條第1項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依此立法意旨,在三岔路口未遵守紅燈號誌而闖越,無論是向右行駛或向前直行,倘僅生匯入車流之較輕微危險,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處罰,不能依同條第1項處罰。
四、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捷運新北投站往捷運北投站方向),行經光明路223號(肯德基速食店)前時,號誌為紅燈竟闖越停止線,進而駛入右向之光明路等情,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2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0年3月1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030326000號書函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堪予認定。而前揭號誌所在之路口為ㄚ型之三岔路口,即光明路由南往北至該路口,乃岔分為右向之光明路與左向之光明路,異議人行駛之方向雖僅右彎進入右向之光明路,但右方並無其他道路,且亦未跨越左向光明路之道路中線,尚不影響左向光明路之通行,並不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此有卷附之電子地圖(見本院卷第18頁)及異議人提出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6頁)可資為佐證,依上說明,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處罰。至原處分機關雖添具意見略以:依交通部82年4月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核其所稱之函釋,乃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增定施行前之法令解釋函,自難援為修正施行後法令解釋之依據,是其所稱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為,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遽引同條第1項規定裁罰,即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