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上訴人 洪瑞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洪瑞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稱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足見有戒斷毒癮之決心,檢察官未加審酌,使上訴人繼續治療,第一審仍予論罪科刑,均有未洽;且第一審法院於協商過程中,未詢問上訴人對於刑期之意見,遽處有期徒刑九月,顯屬違法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執,並謂原判決對其所提之理由,未作實質審查,逕行駁回上訴,實有未合云云,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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