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上訴人 張新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新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書狀,僅記載否認犯罪,並執第一審已調查並敘明理由不採之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無其請求傳喚證人之記載,亦未提出 陳玉梅 之證明書。上訴人以伊於第二審上訴書狀已指摘:伊未逃逸,一直在現場,有證人村長 楊平南 及陳玉梅之證明書可證,原審應傳喚證人以明真相等語,原判決認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僅再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而為指摘,對於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均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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