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上訴人 步佔榮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步佔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以伊已悔悟,又罹患癌症,且已與告訴人和解還款新台幣三千六百三十元,請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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