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七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4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在小客車租賃公司工作,案發當時在公司玩象棋,因細故發生爭執,憤而傷害告訴人,其行為固有未當,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尚具悔意,但告訴人並不接受,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嚴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