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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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翔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被害人甲女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詹智翔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甫自國中畢業之甲女(警方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詹智翔於網路聊天時即知甲女剛從國中畢業,嗣甲女以電話與詹智翔聯絡時,復告知詹智翔其生日。詎詹智翔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6月底某日凌晨、同年7月初某日凌晨,在詹智翔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經甲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2次。迨於100年8月4日,甲女家人發覺可疑帶甲女至婦產科診所檢驗,發現甲女懷孕,始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查(一)卷附被告詹智翔與被害人甲女之網路對話紀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網路對話紀錄取得之過程,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所取得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查無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並經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被告迄未主張該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被害人甲女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係電信業者為計算通話費用,以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製作,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智翔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1000116274號鑑定書、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被害人甲女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透過網路聊天室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認識未久,即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社會道德觀念偏差,妨礙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非無可議,事後坦承上情,並與被害人甲女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態度良好,暨被告係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思慮欠週,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並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賠償甲女新臺幣15萬元(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載有匯款指定帳戶,依法不得揭露),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立傑附表:
給付方法:
一、於民國101年3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部分已給付),餘款10萬元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1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指定帳戶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