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容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廖容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廖容容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835號、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之第二停車場內,與友人 周伃仙 一同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同月15日凌晨1時許,與周伃仙發生爭吵後,騎乘周伃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停車場出發,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往崇德路方向行駛,並右轉進入崇德路,在崇德路上來回行駛,周伃仙則徒步跟隨在旁,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見張廖容容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進行攔查,周伃仙即向員警告發上情,經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許,對張廖容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李存平 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㈡證人周伃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李存平製作之職務報告,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廖容容固坦承確於100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3段835號、臺中市洲際棒球場之第二停車場內,與友人周伃仙一同飲用啤酒約3罐,且於翌日即同月15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攔查時,確實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復於同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機車是周伃仙騎來交給伊的,伊只是坐在機車上,用腳滑行,沒有騎機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5、6頁)、偵訊(偵卷
第8、9、15、16、2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0、11、17、18頁)時,供認部分事實外,業經證人周伃仙於警詢(警卷第7、8頁)時,證人李存平於偵訊(偵卷第21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警員李存平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4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卷第11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員警於100年6月15日凌晨1時33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周伃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
100年6月15日大約凌晨1時左右,我從長生巷(西向東)往崇德路方向行走,張廖容容就駕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跟在我旁邊,一路跟著我從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右轉崇德路。我看到警車前來後,向警察招手,警車停下後,我就告訴警察張廖容容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等語(警卷第7頁),核與證人李存平於偵訊時證稱:「(職務報告中敘述說在100年6月15日凌晨1點,在崇德路與崇德十九路口發現張廖容容騎乘AK8-583號機車,逆向行駛崇德路又未戴安全帽,是否如此?)是,我們開巡邏車,連同我3個警員都有看到她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她原本是順向在我們前方騎乘,後來又逆向,看到我們後,她又順向騎約20公尺左右,就停下來把機車鑰匙拔下來,人就跨坐在機車上,我要盤查她的時候,她就下來,辯稱她沒有騎機車,我們請她出示身分證,她拒絕要走的樣子,周伃仙還當場跟我們舉發張廖容容酒駕。」「(你確定是張廖容容騎機車?)是。」「(你們看到張廖容容在騎車距離你們巡邏車多遠?)約2、30公尺,我確定她有騎車。」等語(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周伃仙、李存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警詢時原供稱:「(請妳詳述妳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行駛道路的路線?有無與人發生交通肇事事故?妳先回答這個?妳騎AK8-583機車行駛道路路線?)我用牽的,從長生巷要彎崇德路。」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未提及該重型機車係由周伃仙自長生巷騎乘至崇德路乙節,嗣於同日偵訊時始改稱:「(妳們原本停在哪邊?)原本停在長生巷那邊,我朋友去騎的。」「(妳朋友叫什麼名字?)周伃仙。」「(騎到哪裡?)騎到快到崇德路口那邊。」「(周伃仙怎麼說妳有騎摩托車跟著她?)是我坐在她摩托車上面,只是她摩托車有發動,我們在吵架,有看到警察就把他攔下來,說我酒駕。」「我從崇德路坐在機車上用腳推機車到現場。」等語(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6頁),其前後供述內容,顯然歧異。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警察攔檢妳時,妳是否坐在機車上?)是。」「(當時機車有無發動?)有。」等語(本院卷第17、18頁),倘若被告係以雙腳滑行方式,使重型機車前進,被告何須發動該重型機車引擎?益徵被告上開抗辯,當係為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有異常駕駛行為、操控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且其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廖容容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復於犯罪後飾詞以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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