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金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進行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前公司遇到疫情影響及經營不善遭到裁員等情,不得已而毀諾,復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成立,並於同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86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及前置協商毀諾,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1,322,031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57、159、174、192、210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據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95頁),聲請人名下有個人主/附約有效保單23筆。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 陳報伊 為高職畢業,自112年10月18日起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0,000元,若債務能順利處理好,會盡量再降低個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顯示(詳見限閱卷),聲請人113年5月1日投保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即為45,800元,則本院即暫以

  45,8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55,000元,包含租屋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支出10,000元(生活用品、消耗品、電信、生活零用費平均等)、交通費(交通費、保養費)2,000元、女兒教育費及扶養費12,000元、父母扶養費16,000元。然查,就父母扶養費16,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聲請人提出其父親郭○明、母親郭王○津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13頁),聲請人父親111、112年有工作收入、名下有財產,聲請人母親名下亦有財產,無具體事證顯示聲請人父母為生活困頓或無謀生能力,誠然,子女對父母有倫理上之扶養義務,惟於消債條例程序中,衡量更生計畫之可行性,應以「生活必要支出」為認定標準,避免不當排擠債權人受償之機會,是本院認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生活支出主張,本院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加計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各類獎金、考績予子女教育費、生活零用費上運用,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為27,927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後,賸餘17,873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協商之每期清償13,860元、分96期、年息6.50%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5頁),惟聲請人尚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納入前置協商及法院調解程序一併清償,聲請人顯無法負擔還款,且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1,322,031元(不包含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