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 律師
被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萬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於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年底時,認識當時任職於清潔隊之被告,此後即時常收到被告之噓寒問暖、吐露與配偶感情不佳及性生活不美滿等;加之原告因胞妹亡故心情低落,遂一時失慮於112年1、2月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然該婚外情於同年9月中遭原告當時配偶發現後,原告即深感後悔而主動停止、斷絕與被告之聯繫,並努力尋求當時配偶之原諒,惟終仍無法挽回而於112年9月18日離婚。
二、未料,被告竟於113年7月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言論(下稱系爭貼文),其中有以下言論與事實不符或與公益無關,顯係出於刻意詆毀原告及原告前配偶為唯一目的,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一)被告故意張貼原告照片,且發表「10月又因為我跟我女友『太飢渴』所以約在巨城停車場內做愛」言論,散布原告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不論是否屬實,均已構成對原告性隱私權侵害;再使用「飢渴」等文字,亦足使他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原告為一對性有高度需求之女性,依社會一般通念,極可能引起閱讀該等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社會名譽之評價有所貶損,故被告於其個人臉書散布系爭貼文,當符合民法第18條、184條1項之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我的女友家在台南有2間安養中心,我幹嘛過的這麼累,我只要在床上把她安撫好就可以了,於是我經過這幾個月我又反悔,想繼續跟我的女朋友糾纏在一起了。而且我女友的前夫是耳鼻喉科醫師,我一個撿垃圾的人,可以被醫生娘看上,也算是很光榮。所以我昨天跟我前妻討論好,房子跟小孩我都不要。現在我只想離婚跟我女友好好在一起。」等語,除與原告早與被告斷絕聯繫,而不可能有其所稱繼續糾纏在一起情事外,且上開文字,亦足使他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原告為一私生活不檢點、願意以性行為交換利益之人,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社會名譽之評償有所貶損;又系爭貼文於提及原告時必稱「我女友」,顯屬不實,會使認識原告及伊前配偶之人,誤以為兩造仍在交往,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放上原告個人照片,觀覽權限並未設定不公開,致被告之臉書好友均得共見共聞該篇不實言論,其中即包含認識原告及伊前配偶之友人,並因此誤信系爭貼文所傳達之意思,進而向原告求證;原告之前配偶亦因此知悉系爭貼文,致原告羞憤難當,且無從對外澄清。
(四)是以,系爭貼文所指摘、傳述之内容,已足使他人理解係具體指述原告於婚外情遭配偶發現後,仍不以為意,繼續與有婦之夫之被告交往、發生性關係,且願意拿娘家金錢供養被告,依社會一般通念,極可能引起閱讀該等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原告社會名譽之評價有所贬損,侵害伊之人格權至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三、被告係以個人臉書帳戶,以設定公開之方式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並已有多數原告及原告前配偶之友人因此得知該不實言論。考量原告並非公眾人物,難以自行透過大眾媒體澄清事實,故宜由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帳戶刊登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方式,澄清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屬不實,方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四、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以公開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於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一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觀被告於系爭貼文發表「10月又因為我跟我女友『太飢渴』所以約在巨城停車場內做愛」語句之前後內容,被告乃係依照時間順序敘述所經歷之過往,應屬單純客觀事實之陳述。且兩造婚外情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1號、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原告亦於前案訴訟中,主張遭被告配偶於巨城周圍駕車追撞,堪信為真實,相關判決書並以全部公開方式公告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當事人姓名及相關事實經過之時間地點等均未有所遮蔽,得由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閱覽。由此可知,上開言論所敘及事發經過合於真實,且兩造間婚外情之經過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發表上開言論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僅以「做愛」此一中性用語,概括兩造發生之性行為,而未詳述明確時間或細節,遑論原告對其有何私密領域受侵擾、個人資料被揭露等,亦均未舉證說明。
二、系爭貼文所述「在床上安撫」,並非等同兩造發生性行為,蓋被告之本意,係指單純給予肢體上擁抱或言語上寬慰。又系爭貼文前半段,均為被告按兩造交往時序進行訴說,斯時
原告確係以被告女友之身分與被告相處,故伊於系爭貼文使用「我女友」。另系爭貼文提及「於是我經過這幾個月我『又』反悔,『想』繼續跟我的女朋友糾纏在一起了。」,用語上明確表示被告係於發文當下感到後悔和原告分手,因而想回復交往關係,亦即所希望實現「與原告回復交往關係」一事並未實現,實難想像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會做出與原告相同之解讀,並不足以導致社會一般人誤會兩造仍繼續交往。
三、是以,系爭貼文並不足以使原告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受貶抑、減損,實難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惟被告自發表至刪除系爭貼文止,僅短短到不到3分鐘,且並非完全對外公開發表,僅限於社群帳號好友得以閱覽,對於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影響有限,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亦無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於113年7月間,在其個人臉書帳號發表內容包含「10月又因為我跟我女友『太飢渴』所以約在巨城停車場內做愛」、「我的女友家在台南有2間安養中心,我幹嘛過的這麼累,我只要在床上把她安撫好就可以了,於是我經過這幾個月我又反悔,想繼續跟我的女朋友糾纏在一起了。而且我女友的前夫是耳鼻喉科醫師,我一個撿垃圾的人,可以被醫生娘看上,也算是很光榮。所以我昨天跟我前妻討論好,房子跟小孩我都不要。現在我只想離婚跟我女友好好在一起。」之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FACEBOOK頁面擷圖為證(見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內容參照)。經查:
(一)被告在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系爭貼文,並於貼文後方張貼原告之個人照片,使其社群帳號好友得以瀏覽,而其中「10月又因為我跟我女友『太飢渴』所以約在巨城停車場內做愛」等文字,係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屬實,均足使觀看系爭貼文之不特定人,認知該貼文所指之「女友」係原告,且原告為一對性有高度需求之女性,而對原告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實已足使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遭受損害。又因原告非為從事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與被告是否確實於10月間在巨城停車場發生性行為,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僅屬其個人素行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復與公眾知的權利無涉,顯與上揭所述「善意發表言論」規定有悖,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礙難採信。
(二)另系爭貼文中「我的女友家在台南有2間安養中心,我幹嘛過的這麼累,我只要在床上把她安撫好就可以了,於是我經過這幾個月我又反悔,想繼續跟我的女朋友糾纏在一起了…現在我只想離婚跟我女友好好在一起。」等語,亦足使不特定人認知原告為一私生活不檢點、願意以金錢利益交換性行為之人,蓋被告特別提及原告之家族產業,且與「我幹嘛過的這麼累」、「只要在床上把她安撫好」作連結,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係指只要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可獲經濟上利益之意。又上開內容所使用「想繼續跟我的女朋友糾纏在一起」、「現在我只想離婚跟我女友好好在一起」等字句,加之系爭貼文之全文意旨,在表達其於112年2月間與原告婚外情、同年9月求得配偶原諒後,現因「又外遇」而準備離婚等情,復會使他人理解為原告係一在婚外情被發現後,仍不知悔改、持續與有婚姻關係之被告交往之人,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社會名譽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
(三)綜上,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既足使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遭受損害。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苦楚。爰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分手後、原告欲與前夫修復情感之際,發表系爭貼文侵害原告權利;而被告自發表起至刪除止,時間雖不長,惟已有其社群帳號好友閱覽,並擷圖向原告求證(見卷第35頁);衡以原告目前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則在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暨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發表之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權,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其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貼文,且其已刪除該文,則非藉由正式之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加以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相同,得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認由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網站,以公開方式發表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1日,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4月18日,見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前揭回復名譽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且請求判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給付,係屬對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性質上為非得假執行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甲○○請求被告乙○○應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判決啟事部分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