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宇捷於民國99年12月12日凌晨4時30分至5時許,與其前夫在高雄市○○路○○路路口之「帝王薑母鴨」店內,食用攙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亦知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前開薑母鴨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允文街街口時,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宇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且被告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攔檢員警觀察其駕駛過程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4毫克,數值非低,其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嚴重危害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及早為警查獲,幸未釀成事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