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零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在臺北市○○區○○路3段329巷10弄3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為每週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及9月27日中午,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9月27日下午
4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1.1054公克)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l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7口航藥鑑字第0961708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805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6170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第57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105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55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