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3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偵字第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其患有精神病,原審量刑過重,且其輔佐人以被害人甲○○於案發前曾同意被告如有需要使用單車可逕行騎用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犯後態度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次查被害人並未事前允許被告可逕行使用其所有單車乙節,已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証在卷,被告輔佐人所陳,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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