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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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2年9月11日結婚,被告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被告自95年1月13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逾2年餘,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3日返回大陸地區後,音訊全無,從未與原告連絡,迄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出入境紀錄,據覆被告確於95年
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該局95年11月23日境信宋字第0951069355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95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絡,音訊全無,迄今已逾2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