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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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查:
(一)准許部分: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09號),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第1項。
(二)駁回部分: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除外),嗣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助辛字第12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8月27日就附表所列之刑(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除外)聲請減刑時,該等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與附表編號3之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之聲請係就已執行完畢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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