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顏淑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6月1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AEB29164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6月20日由異議人居住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月10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7月11日始就前開裁決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提起申訴(按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期為96年6月15日,於96年6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96年7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其形式上雖係誤用陳述書,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申訴並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核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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