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方柏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 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於民國92、3年間,未經許可,在台北縣新莊市○○道某文具店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繼續持有,嗣於96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8樓搜索查獲,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坦承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事實,惟辯稱伊缺乏鑑定槍枝發射動能所需之設備,難以知悉上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並無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枝故意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6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者,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顯見上開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0711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216號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用上開空氣槍試打兩層紙箱,均能穿過云云(同上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以上開空氣槍射擊較兩層紙箱脆弱之人體皮肉層,足以穿入而有殺傷力,應有所認知,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雖於92、3年間即持有,但其繼續持有,迨至96年5月2日始行查獲,應適用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爰酌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非法持有槍械危害社會安全具有可責性等一切情狀,量處低度之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揭示甚明。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頁),思慮正常,對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危害社會治安具有可責性一節,應知之甚稔;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非法持有槍械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92、3年間即行非法持有本件空氣槍,迄未自首並報繳,實難認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宗鎮
法官蔡明宏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