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零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煒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嗣經鈞院以94年度執字第98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3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95年9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開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甲○○及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煒盛公司所占用,又依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上之記載,煒盛公司雖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惟屬不定期租賃性質,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亦不願與原告另訂租約,自屬無權占用甚明。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煒盛公司與前所有權人即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然其自95年9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且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拒絕給付,爰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93,8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95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3,88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98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95年8月23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9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開房屋迄今仍由被告甲○○及煒盛公司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98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煒盛公司前曾於89年3月1日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9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9日止,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可資參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煒盛公司與被告甲○○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有另定租約之情事,則被告煒盛公司在被告甲○○未即表示反對之情況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自原租賃期限屆滿時起,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亦記載為「第三人煒盛公司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租期未定,租金每月6萬元」,更足見被告煒盛公司與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係屬不定期租賃無誤,揆諸前述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煒盛公司自不得主張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為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審酌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且原告所提計算式亦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是本件建築物申報價額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
㈡查系爭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1,590,3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契稅繳款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座落台北縣汐止市○○街○○○號,距首都客運汐止站約150公尺、距北二高汐止交流道約900公尺、距台北市○○○道○道入口約1200公尺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照片及交通狀況說明資料附卷足參,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為洽當。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結果,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3,053元(計算式:〔7200×(277+51)+0000000〕×7/100÷12=2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5年
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3,0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31元(裁判費18,731元、登報費
20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