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犯行,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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